案件情况
原告李某、凌某二人在江西省龙南县有房屋一套。另一案原告徐某在江西某地有房屋一套。2016年12月,当地城乡规划局分别向两案的当事人作出了《责令限拆决定书》。之后不到一个月,两个房屋被强拆。原告认为政府机关强拆房屋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当地县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龙南县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强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后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被告却在作出《强拆决定》后第三天,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做出了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判决。
律师说法:
行政机关强拆房屋,在法律上一般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具体来讲就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方为合法:1、行政机关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职权。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具有事实依据——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3、行政机关履行合法的程序。
本案中,正是被告县人民政府没有遵守法律规定,在合法救济期限还未经过时,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也是据此判决被告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附:其中一起案件的判决书(部分)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7行初116号
原告李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
原告凌某,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
确认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某、凌某位于龙南县XXXX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