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云律师按:在诉讼案件中,由于审判法官、代理律师以及当事人等各方人员对于案件的法律关系、应当参诉的当事人等有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发生一些基本的争议。典型的如,审判法官认为某些事项需要原告修改时,会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做出调整,否则将驳回起诉。通常来讲,法官的这种释明是一种善意的有利于推进诉讼程序进行的行为,在这种释明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理的情况下,原告和代理律师一般应予尊重并据此调整。但也有例外,因为不是所有的审判法官的释明,都是绝对正确的。对此,原告及其律师在得到法官的释明后,要不要对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等问题做相应的修改,应当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的掌握来自行判断。也就是说,不是每个审判法官说的都是绝对正确,如果原告和律师认为其不正确,而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话,就应当坚持到底。当然,这种坚持不是死磕,而是基于自己对于法律的精确把握,依法依理的构建自己的诉讼逻辑。
下面的这个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况。一审法官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要求原告明确只能择一而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我作为律师帮其理出来的,自认为并无不妥。且一审法官称“要求告知结果”的事项属于信息公开,我认为系对该类行政案件的误解。基于此,我们在一审中并未按照法官的“释明”来调整诉讼请求,而是坚持不变。结果,一审法院驳回了我们的起诉。我们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我们的上诉有理,一审驳回起诉错误,遂做出了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生效裁定。这样,我们的坚持,最终得到了支持。以下为本案详情。
当事人: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
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厅
第三人:内蒙古双欣矿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未正确、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申请查处的第三人违法占用位于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的农用地(4.5亩)一事的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3、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内国土资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因(原告诉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了查处违法占地、用地行为申请,请求对第三人违法占用位于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的农用地的行为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退还涉嫌非法侵占的地块,并要求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述申请后,未向原告进行任何的答复或告知(至今也未做)。原告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于6月30日遂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厅提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国土厅于8月7日做出了内国土资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称,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已经将该事项转送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且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向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了《关于苏志国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据此,复议决定认为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转交给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且至今未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系未正确、全面的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应确认其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职责。被告内蒙古自治权国土厅的复议决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及要求二被告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具体的复议行政行为与是否有告知义务属不同的行政行为,故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应当分别提出行政诉讼。经法院释明,原告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胜区铜川镇常青村聂家塔社的起诉。
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第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两位被上诉人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同时撤销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位被上诉人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明显认定错误。
第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本案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故上诉人的诉求之一,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市局未正确、全面的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其理由之一是被上诉人市局将将上诉人的控告作为信访事件予以处理,系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理由之二是,市局未将调查结果(尤其是是否予以立案)的情况告知上诉人,系未全面的履行法定职责。鉴于第二个不作为方面尚有判令其作为的必要性,故上诉人提出要求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两个诉讼请求的指向都是明确的。且,市局对于控告人、举报人的告知义务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系国土部门在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时的职责之一。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对于调查结果只能由当事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相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其相应的知情权利和途径并不必要也不应当再另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来实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的原行政行为、复议行政行为与告知义务为不同的行政行政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
2. 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应分别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可判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