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的临时用地到期并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情况下,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并未以此为由强制当事人停止养殖,相反对于其生猪养殖给予了诸多政策帮持,帮助其扩大生产规模。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当事人的各项奖励,也表明了政府对于其发展生猪养殖产业的认可。诚然,当事人的用地手续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由于相关的政府部门并未及时做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一批养猪设施来满足其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故以此来认定其所建造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
政府提出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当事人建造的建筑物要合法均需要经过审批、备案或经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签约,即设施农用地的使用需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但是,相关的规定最早出台的时间也晚于案涉养殖场,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以此来认定当事人的建造的建筑物不合法缺乏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