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但此项监督并非人民法院主动实施,而是通过受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得以实现。同时,并非任何人均有资格启动行政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机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一项属于他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诉的利益乃是当事人的请求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换言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则没有赋予其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必要。
在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活动全过程中,省、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或委托的有关部门分别可能在征收与补偿的不同阶段实施多种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全部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并非全都需要通过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来评价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程序性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而不应独立成诉、分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