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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与土地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发布时间:2023-04-04 18:39  作者:admin  点击: 关键词:厂房拆迁补偿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应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相关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必须对某人的特定权益予以考虑甚至必须予以保护,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即便某人客观存在某种合法权益,但该权益并不在行政法要求行政机关考虑的范围内,亦不能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从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上看,关于办理土地转移登记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中,行政机关是否考虑原租赁权意见的问题,并无明确要求。结合合同相对性原理,租赁权人可以基于租赁合同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者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处分土地的权利,亦不能阻止买受人获得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基于上述处分作出转移登记时当然也无须考虑租赁人的意见,因此,租赁人与土地转移登记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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